AI生成微短剧能否构成作品?——湖北首例AI微短剧著作权侵权案评析
- 2026-10-28 21:34:11
一部由AI参与制作的微短剧,上线次日即被他人改名搬运,并以广告解锁方式持续传播。AI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者投入的算力成本能否纳入赔偿考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湖北首例AI微短剧著作权侵权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本案系郑州天某有限公司诉湖北省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为(2026)鄂0102知民初622号。法院于2026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天某公司系微短剧制作企业。2026年初,其利用AI工具辅助完成47集微短剧《云上×××》的制作,总时长约一小时,履行备案手续后于3月9日在红果短剧APP上线。
次日,原告即发现被告韬某公司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正在播出名为《女子×××》的剧集,其内容与集数同《云上×××》完全一致,并设置广告解锁观看模式。该剧以此方式持续传播逾三个月。
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二、争议焦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搬运、改名、广告营利等行为并无争议。真正的难点在于前提问题:涉案短剧的画面与配音均由AI生成,此类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若不能构成作品,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均无从谈起。
对此,法院的裁判思路可分为两个层次。
其一,审查创作过程中人的智力投入。涉案短剧并非输入一句话即可自动生成:剧本由编剧团队撰写;分镜提示词经多轮调整,景别、动作、色调均有明确设定;人物、场景、服装素材由人工选定;AI生成的片段逐帧检查,不合要求的筛除重制;最终由人完成剪辑、配音与字幕制作。可见,创作各环节均由人主导决策。
其二,审查人对最终表达是否具备预见性与控制力。创作人员事先已形成完整的创作构想,并通过反复调试使AI输出逐步趋近该构想。法院据此认为,AI在本案中仅系创作工具,与摄影机、剪辑软件并无本质区别。
基于上述两层审查,法院认定涉案短剧在人物设定、情节编排与画面选择上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安排,具备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裁判亮点:词元成本纳入赔偿考量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明,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将词元(Token)消耗计入创作成本。
其法理基础并不复杂:AI生成内容须消耗算力,词元一经使用即告耗尽。以一部47集的短剧而言,算力成本并非小数。若仍固守“AI创作成本低廉”的固有认知而压低赔偿,对认真投入创作的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平。法院综合词元成本与维权合理开支,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
四、对行业的三点启示
第一,AI生成并不当然排除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人的智力投入程度:一键生成的内容未必受保护,但由人全程主导、AI仅作为工具完成的作品,司法实践予以认可。
第二,创作过程的痕迹重于成片本身。剧本底稿、提示词迭代版本、生成与筛选记录、剪辑工程文件等过程性材料,是确权与索赔的关键证据。从事AI内容制作的企业,应自项目启动之初即建立完整的证据留存机制。
第三,搬运AI内容的法律风险显著提高。将本案与广州黄埔近期审结的翻录1716部AI短剧牟利、两名被告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对照观察,信号已然明确:AI内容并非可免费使用的素材库,搬运牟利轻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技术降低了创作的门槛,但权利保护的门槛并未随之降低。本案裁判的逻辑至为朴素:作品由谁倾注智力劳动,权利即归属于谁——无论其手中所持的是笔,还是AI。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案件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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